(2014)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永飞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4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爷爷去世时留下一只土铳,平时存放在老家厨房里,2013年2月20日,欧阳某某携带自家的土铳与徐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州门司镇白筱村山林围捕了一只野猪。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欧阳某某的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2013年8月9日,欧阳某某携带涉案的土铳到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投案。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结论;3、证人徐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属实,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爷爷去世时留下一只土铳,平时存放在其家中厨房里。2013年2月20日,欧阳某某应邀携带该土铳与徐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资兴市州门司镇白筱村的一处山林围捕了一只野猪,之后,欧阳某某又将该土铳存放在其家中。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欧阳某某持有的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2013年8月9日,欧阳某某携带涉案的土铳到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了携带其爷爷留下的土铳与徐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资兴市州门司镇白筱村的一处山林围捕了一只野猪,之后,又将该土铳存放在其家中等事实;2、证人徐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土铳与徐世年、欧海平、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资兴市州门司镇白筱村的一处山林围捕了一只野猪的事实;3、资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资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资兴市公安局对徐世年、欧海平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对李某某、李某甲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3年8月9日携带涉案的土铳到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郴公物鉴(痕迹)字(2013)58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接收涉案财物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持有的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6、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基本情况等。本院认为: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其爷爷留下的土铳是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非制式枪支而非法持有,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