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朱海林、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朱海林,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缪国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峰、孙荡蛮,分别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林,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珠海市香洲程阳建筑材料租赁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国亮,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陆金龙。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林、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朱海林租用门架。2013年2月3日,江苏华建中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国民、项目材料员张若泽确认尚欠朱海林租金167198.4元及赔偿款9194元。2013年5月8日,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向朱海林支付门架租金30000元。其后,朱海林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与江苏华建公司连带支付朱海林门架租金167198元;2.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与江苏华建公司支付朱海林门架赔偿金9194元;3.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与江苏华建公司连带支付朱海林前两项自2013年2月2日的利息6235.5元(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另行计算,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4.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与江苏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向朱海林租用门架,产生租金167198.4元、赔偿款9194元的事实,有送货单、门架租金结算表为据,足以认定,原审予以确认。江苏华建中山公司确认欠款后,仅支付30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朱海林支付租金137198.4元、赔偿款9194元。江苏华建中山公司拒绝付款,朱海林诉至法院,江苏华建中山公司还应自起诉之日起向朱海林计付利息损失。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华建公司负担。另,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主张其项目负责人丁亚峰与朱海林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门架仍属丁亚峰所有,上述债务的权利人实际为丁亚峰,但本案属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丁亚峰与朱海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应另案解决;江苏华建中山公司还主张其已向朱海林支付欠款,并以朱海林提交的领款凭证为据,虽然该凭证记载有朱海林收取门架租金167198.4元、赔偿款9194元的字样,但该领款凭证的原件由朱海林持有,系朱海林准备用于收取欠款之需,故江苏华建中山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朱海林支付租金137198.4元、赔偿款9194元;二、驳回朱海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朱海林负担325元,江苏华建公司负担1471元。上诉人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朱海林并不享有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该建筑设备的所有权依然属于丁亚峰所有。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也得到了朱海林的认可,因此,事实上,朱海林并非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江苏华建公司应当履行债务的对象是丁亚峰,而非朱海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丁亚峰,丁亚峰没有授权朱海林收取租赁费用,朱海林要求江苏华建公司履行债务没有理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朱海林享有涉案标的物所有权的基础上,在未确定真正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武断地判决江苏华建公司向朱海林履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海林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朱海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海林答辩称:一、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作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江苏华建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判决江苏华建中山公司承担责任。二、朱海林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华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江苏华建中山公司提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丁亚峰、杨丽华将一批门架、钢管及配件、车辆折价3394544元转让给王全圣、朱海林,双方约定了王全圣、朱海林的还款计划,并约定在还款期间,王全圣、朱海林只享受经营权,未还款材料的所有权仍属于丁亚峰、杨丽华。丁亚峰、杨丽华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即2007年1月16日将上述门架、钢管及配件、车辆移交给了王全圣、朱海林。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向朱海林租用门架,产生租金167198.4元、赔偿款9194元的事实,有送货单、门架租金结算表为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华建中山公司通过结算确认欠款后,仅支付30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朱海林支付租金137198.4元、赔偿款9194元。江苏华建中山公司拒绝付款,朱海林诉至法院,江苏华建中山公司还应自起诉之日起向朱海林计付利息损失。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华建公司负担。至于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丁亚峰问题,因涉案门架并非不可代替之特定物品,江苏华建中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门架即丁亚峰保留所有权之门架,且根据丁亚峰、杨丽华与王全圣、朱海林签订的协议书,朱海林对丁亚峰、杨丽华转让之门架享有经营权,故原审确定江苏华建公司向出租人朱海林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苏华建中山公司主张涉案租金应向丁亚峰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苏华建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麦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