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葛超与杨占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超,杨占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葛超,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群(别名杨占礼),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葛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占群(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做废品生意,2012年7月15日,原告从被告租赁宋庄镇翟里村一亩土地(实际使用0.3亩左右),约定使用期限5年。双方签约后,第一年合作尚可,第二年被告已交至2014年7月15日的整年租赁费1万元及水费500元。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用电断掉,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原告随后与被告交涉,被告将用电由0.6元提高到1.2元,原告无法接受,故搬离被告租赁地,被告拒绝返还未到期租赁费及水费,同时,给原告造成投资临建房损失1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未到期租赁费6777元及水费35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买电我就给他接上电,不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返还租金,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翟里村邓家坟变压器东南方向的一亩地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10000元,租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建一彩钢房(约0.3亩)并对地面进行水泥硬化,原告称花费150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租金10000元和水费500元。原告之前一直以0.6元/度购电,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提出因电价上涨,要求原告今后以1.2元/度购买电,原告不同意电价上涨,后于10月24日搬离租用的土地。被告提供其从宋庄镇翟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购电收据,收据显示每度电为1.2元。原告称电费收据显示的是被告工业用地场所的电费,不是诉争场地的电费收据。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租的地是被告向供电局交电费,被告称不知道电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双方对电费标准产生争议,协议没有规定电费标准,原告第一年按照0.6元/度购电时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理依据提高电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到期的租金6667元及水费350元。原告搭建的棚子属临时建筑,已使用一年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超与被告杨占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杨占群给付原告葛超未到期租金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水费三百五十元,共计七千零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杨占群赔偿原告葛超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葛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葛超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占群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