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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129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553586-6。法定代表人:田宝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8597-1。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吉祥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君、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吉祥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非法人单位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管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位于阿克苏新雅棉纺织有限公司的项目。该工程双方在2012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是6176000元。但是被告在结算时无故扣除原告119600元管理费。原告认为,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被告扣除原告119600元管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9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328元。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为我公司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田宝新授权涂建林具体签署,他实际从事项目管理,对田宝新负责,涂建林也代为结算。双方在结算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劳务费,扣取119600元管理费。我方将上述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了涂健林,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返还119600元以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下属的非法人机构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管理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阿克苏新雅棉纺织有限公司30万锭紧密纺机10万锭倍捻项目的劳务用工,工程承包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总价5980000元。案外人涂健(建)林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由涂建林实际在现场组织人员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涂建林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一份,载明:委托涂建林就劳务分包项目进行洽谈,代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分包项目的现场施工、劳务费结算,执行双方《协议书》条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委托有效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1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4日,经涂建林与被告结算,出具《新雅棉及办公楼结算单》一份,载明:“一、主厂房劳务费5980000元,办公楼劳务费196000元,劳务总收入合计6176000元;二、付款明细:1、2011年4月17日-2012年4月16日4425800元;2、2012年11月20日252800元;3、外管网利润冲主厂房劳务费320000+200000元;4、扣款4580元;合计付款5203180元;三、扣除管理费5980000×2%=119600元,扣除税金5980000×5%=299000元;四、重复扣除税金及管理费52500元;五、总欠款606720元;经园区建设局的协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新疆二建和涂建林就新雅棉纺厂以及外管网有关劳务费结算一事达成以上协议,以上对帐结果为双方最终劳务结算价,涂建林不再向新疆二建提出任何追加签证及变更事项,也不再针对外管网工程提出相关结算事项”。原告、园区建设局的相关人员以及涂建林均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涂建林支付了劳务费60672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涂建林系其公司的挂靠项目经理,其公司负责签订合同,由涂建林负责提供劳务。另查,在整个项目承包期间,所有劳务费均由被告直接付给涂建林,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劳务费,但其仍向被告出具了收款发票。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备案表、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涂建林代理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所做的结算行为是否对原告有效。首先,根据原告向涂建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涂建林的代理权限包括代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分包项目的现场施工、劳务费结算。其次,在整个项目承包期间,均由涂建林在现场负责并提供劳务。再次,涉案项目2011年11月21日方竣工验收,直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还在向涂建林支付劳务费,并且在此期间的劳务费均由被告直接向涂建林支付,原告不仅未提出异议,并且为被告出具了收款发票。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到2012年12月14日,涂建林的代理权已终止,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涂建林有权代理原告进行劳务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原告有效。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应视为结算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管理费1196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119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328元,系因管理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9.28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439.2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