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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淑青与白银花、杨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淑青,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白银花,女,1962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邮政局投递办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荣飞,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包钢白云鄂博铁矿公路车间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淑青与被告白银花、杨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淑青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该债务是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是否应该再支付6000元的利息,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李淑青与被告白银花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无业。三、被告从事的行业:被告白银花系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邮政局投递办员工,被告杨荣飞系包钢白云鄂博铁矿公路车间工人。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干苦活。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白银花用于其侄子找工作中。六、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白银花向原告李淑青借款2000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送至被告家中,支付现金。八、双方是够签订借款合同:没有。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7月4日,被告白银花给原告李淑青书写借条。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除了还款后支付1000元未再约定利息。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没有。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还。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未还。十五、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淑青与被告白银花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李淑青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白银花也认可。在原告李淑青起诉时为止,被告白银花与被告杨荣飞系夫妻关系。被告白银花向原告李淑青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00元至今没有返还属实,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荣飞应与被告白银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月1000元利息再支付6000元利息,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花、杨荣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淑青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李淑青负担75元,由被告白银花、杨荣飞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春 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