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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牛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樊英林与狄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英林,狄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牛初字第185号原告:樊英林,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滑筠,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狄新胜,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樊英林与被告狄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滑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新胜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以经营打路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我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临猗县猗氏镇高家垛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同代理人关系。3、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5日,被告以经营打路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樊英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狄新胜07年9月5号”。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以经营打路生意为由借原告款,有被告向原告立写的借据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据索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月息1.5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借款利息应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樊英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狄新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武斌审 判 员  樊启才人民陪审员  樊平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