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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立盈五金铁线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立盈五金铁线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名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立盈五金铁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陈名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立盈五金铁线制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任职普工职务。2012年4月27日7:30,其从工厂外出就餐,35分左右步行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上下班考勤表、工资表、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其中,上下班考勤表显示第三人日常上午上班时间为7点50分左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7时35分,事故地点为宝安西乡九围工业区,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事件依法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名芳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函》,称第三人租住地与原告公司相隔40米左右,并且中间有一家早餐店,而事故发生地点却在离公司300米之外的地方,方向与第三人租住地相反,第三人称系上班途中与事实相悖。第三人还提交了营业执照、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其不是在宿舍楼下吃的早餐,是走到九围村委后面的小店吃早餐,然后从另一条小路去公司上班,在上班路上被车撞伤了。被告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73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陈名芳,即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在宝安西乡九围工业区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以及其于2012年4月27日在宝安西乡九围工业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7时35分,地点是宝安西乡九围工业区,这属于第三人上下班的正常时间和合理线路,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73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的情形属工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主张其曾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而被告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障部门,其有权对于职工所受的伤害作出行政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天立盈五金铁线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733001号工伤认定书;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名芳租住的地方与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相隔仅40米左右,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却是离上诉人公司所在地300米之外的地方,并且方向与陈名芳租住地完全相反。根据生活常识和工作经验,第三人陈名芳上班是不需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的,故,第三人前往公司所在地300米之外的地方的路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系上下班途中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孰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应理解为员工在工作场所与日常居住地之间的上下班状态。然而,本案中,第三人陈名芳因私事外出购买早餐而遭到交通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上班路径完全无关联,第三人前往购买早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必经途中的法定概念,不能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情形做扩大化理解,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原审第三人在上班前去买了早餐,返回工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购买早餐是解决日常生理需求,且其购买早餐的地点也是合理的距离,因为就几百米的距离,这并不影响其上班的性质,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7点35分,其正常上班时间是8点,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处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陈名芳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确认陈名芳当日应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上7点35分,陈名芳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调查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地点为陈名芳所住公司宿舍与公司之间路线上,陈名芳在前往公司上班中途去吃早餐。在上班途中去吃早餐、或吃过早餐去上班,均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行为,应认定为在上班途中。陈名芳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陈名芳签订的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索赔的协议书中,有限制陈名芳合法权利、排除上诉人义务的内容,该内容违反陈名芳依法可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陈名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陈名芳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