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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2014)开刑初字第55张某某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豁”),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现住唐山市,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平区一街村陈现峰家中,趁陈现峰家人熟睡之机将存放在二楼西屋铁皮柜子中的现金25332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提取并发还失主,被害人陈现峰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现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及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永士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