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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芳云与秦小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离婚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程和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在扬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00元。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曾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00元,现其亦同意支付该补偿款,但因被告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350000元,其同意分期支付,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此款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扬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自愿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补偿款3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此款,但认为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此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但要求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年底前各支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为凭,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此款,其拖欠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年底前各支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系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应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年底前各支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2014年底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包新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