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徐国冲与梁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冲,梁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徐国冲。被告:梁香坤。原告徐国冲为与被告梁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国冲起诉称:被告梁香坤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陆续向原告徐国冲借款共计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徐国冲多次向被告梁香坤催讨借款,被告梁香坤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徐国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香坤返还原告徐国冲借款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香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徐国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香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徐国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梁香坤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7日、5月7日、7月7日共向原告徐国冲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香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国冲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国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徐国冲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梁香坤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徐国冲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梁香坤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徐国冲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梁香坤向原告徐国冲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国冲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梁香坤返还借款。现被告梁香坤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梁香坤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徐国冲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国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