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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余某甲,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云峰,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峰与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初举行婚礼,1995年5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5日婚生长女余某乙,1997年12月20日婚生次女余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由于两人均无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较差,特别是两个女儿出生更加重了经济的负担。为了改善生活环境,原告于2003年10月远赴英国务工,期间,原告将所赚的钱悉数寄回给被告。扣除家庭开支外,2009年被告用剩余的钱在福州台江区“君临天华”小区购置了一套单身公寓。到2012年12月,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再在英国务工,遂回到国内。但回国后,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多年劳累,而是经常无端挑起事端,和原告争吵,嫌弃原告没有办法赚到更多的钱,对原告的生活也是不闻不问。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就不接原告的电话,刻意断绝同原告的联系,并多次表示和原告没有感情,要和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其和被告婚后因性格、经济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原告归国后两人只住在一起不到一周就分开,至今都分居生活,两人已经形同陌路,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州台江区达江路“君临天华”A区某房产一套依法分割。被告余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2013年5月是因被告投资山西煤矿需要而离开福州前往山西,期间双方均有通讯联系,原告在外投资其还帮忙出外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初举行婚礼,1995年4月5日生育长女余某乙,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余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有为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12月归国后与被告居住不到一周的时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此被告否认,提出2013年5月起原被告未居住在一起是因原告投资山西煤矿需要,故造成原告在山西而被告在福州,但此间双方均有联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女,感情基础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以家庭为重,注意沟通的方式,多从自身找问题并努力改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锦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