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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明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黎保删担任记录。原告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东、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8月,其离开被告外出另行租房居住,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抱养了一名女婴邓某甲(2010年xx月xx日);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收养的女儿邓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婚后主要因生活习惯发生过争吵,且原告有外遇,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外出后,双方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原告也偶尔回家居住。原、被告双方确实共同抱养了一名女婴邓某甲(2010年xx月xx日),现由其一直携带抚养,且通过关系已办理了出生证和户口簿。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要求邓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因农作需要欠到“阿国”肥料款人民币8400元,因抚养小孩欠到“邓某乙”人民币740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用以证实邓某甲的出生时间;证据三、出生证,用以证实邓某甲与原、被告的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件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女儿邓某甲只是原、被告双方抱养而非双方所生,该证系托关系办理的。被告对上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被告均承认出生证系托关系办理,与事实不符,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该证据是否合法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自由相恋,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抚养一名女孩邓某甲(2010年xx月xx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抚养女孩邓某甲,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矛盾不大,在重大事项上亦能达成共识,双方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体谅,建立美好家庭。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雄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黎保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