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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辖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己华与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己华,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虎商辖初字第0022号原告李己华,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永高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板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百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己华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当地法院”,原告当地在吴中区,且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也在吴中区,故请求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营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永高钢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起如果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反以上条款不能达成协议解决的,诉讼至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系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住所地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沁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