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所有的津A×××××牵引车、冀B×××××挂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宝通公司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1年11月26日15时许,宝通公司的司机冯永文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津新城南北路西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第五大道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盛梅相撞,造成杨盛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永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盛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杨盛梅就其损失对宝通公司、冯永奇、冯永文及上述保险车辆对应的交强险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通公司在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20%,赔偿杨盛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966.9元(扣除宝通公司垫付的51338.67元,杨盛梅返还12371.77元),宝通公司承担诉讼费364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66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通公司在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20%,赔偿杨盛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762.11元,宝通公司承担诉讼费478元。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事故造成宝通公司损失合计56571.01元(含两案诉讼费842元),现宝通公司起诉,要求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5657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宝通公司司机冯永文与第三者杨盛梅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2,宝通公司承担80%责任。宝通公司在上述两侵权案中承担的诉讼费以外的损失为:56571.01-842=55729.01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宝通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宝通公司在上述两侵权案中承担的诉讼费以外的损失55729.01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宝通公司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且宝通公司承担的上述损失数额在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宝通公司请求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侵权案件中的诉讼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5729.01元;二、驳回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3739.0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法对案外人杨盛梅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案外人因事故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