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鹏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榕山村水淹桥屯*号。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红梅假日广场路边,采用徒手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孙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身份证及现金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并连同其他赃物一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谢某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晓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