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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交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红梅、申江林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韩义、陈照云、杨青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梅,申江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韩义,陈照云,杨青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交民初字第6号原告宋红梅,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申江林,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军,公司职员。被告韩义,男,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照云,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青昌,男,汉族。原告宋红梅、申江林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韩义、陈照云、杨青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梅、申江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义、陈照云、杨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梅、申江林诉称,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韩义驾驶豫E538**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至河街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石喜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喜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韩义驾车向西逃逸,逃逸过程中,韩义驾驶豫E538**号小型轿车发生翻车事故,后弃车而逃逸。该次事故经林州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2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喜云不负事故责任。宋红梅、申江林均系死者石喜云亲属。据了解,韩义驾驶的豫E5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青昌,韩义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车辆实际所有权,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韩义无证驾驶因交通肇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致死,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韩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韩义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韩义驾驶豫E538**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韩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原告与韩义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损失已经赔偿,保险公司不再理赔。被告韩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照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青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至河街村路段,韩义驾驶豫E5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石喜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喜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韩义驾车逃逸时,发生翻车事故,后韩义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喜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石喜云,女,1950年5月8日生,农业户口。宋红梅,系石喜云女儿。申江林,系石喜云亲属。豫E53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杨青昌,2012年12月2日转让给韩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韩义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1月1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韩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石喜云、宋红梅、申江林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二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韩义驾驶豫E538**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至河街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石喜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喜云当场死亡。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27923.98元(7524.94元/年×17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5025.48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韩义应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E538**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韩义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宋红梅、申江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