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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行审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王三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常行审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叶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水花,常山县城市管理综合××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甘玉芳,常山县城市管理综合××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三香,常山县惠众超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常住建罚字(2013)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按常城监改字(2013)第29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擅自在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4号惠众超市店面外公共台阶和人行道上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摆放水果物品进行水果销售,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占用城市道路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共计1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常住建罚字(2013)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姜纪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