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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红馆KTV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重1.4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人李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1.40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