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奕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奕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江滨小区8幢6-7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贞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钿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飞,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上诉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奕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公司。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美林居委会和李东村的盛世龙城系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该工程在取得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美林居委会和李东村的盛世龙城第7幢4层402A号房,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22957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2295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人民币98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尚有人民币24957元的发票未开具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被告才将房屋交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完成了讼争房屋的初始登记。2013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但原告至今未去办理产权证。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即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将办理诉争房产证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提供办理、领取产权证所需的应由其提供的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及面积测算报告、平面图等;2.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22957元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832元;3.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11年8月19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直至2013年2月20日才完成初始预登记,2013年3月1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即2011年9月18日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属于逾期协助办证,其应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自愿请求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可以照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122957元的0.01%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共计542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即122957元×0.01%×542=666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违约金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虽然已经通知原告办证,但是原告至今未办证,也未到被告处领取办理产权证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领取产权证所需的应由其提供的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金额24957元)、面积测算报告、平面图等,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办理讼争房产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构备案以及向原告提供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金额98000元),因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奕飞提供办理址在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美林居委会和李东村的盛世龙城第7幢4层402A号房所需的应由其提供的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金额24957元)、面积测算报告、平面图等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奕飞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664元;三、驳回原告黄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奕飞负担人民币7元,由被告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元。宣判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办理产权证的程序是: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买受人到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申请调取房屋档案,然后到出卖人处领取《面积测算报告》等资料并自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本案逾期办证的原因之一是买受人没有及时到银行申请调取房屋档案,因此本案逾期办证的原因是双方共同造成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本案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即使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也应当由银行持有。因此,逾期办证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没有损失的事实适当减少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奕飞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偏高。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城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11年8月19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直至2013年2月20日才完成初始登记,但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才就相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通知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即2011年9月18日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本案逾期办证是双方共同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请求调减,但未能举证,故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黄有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