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魏三香与董如莲、谢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三香,董如莲,谢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魏三香,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如莲,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谢水芳,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魏三香与被告董如莲、谢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香的委托代理人曹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如莲、谢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三香诉称:被告董如莲及其丈夫谢水芳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7日(农历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按月付息;于2013年6月11日(农历5月初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董如莲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如莲借款后,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董如莲、谢水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董如莲、谢水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董如莲出具的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董如莲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按月付息;于2013年6月11日(农历5月初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由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如莲、谢水芳系夫妻关系,近期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如莲、谢水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如莲及其丈夫谢水芳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7日(农历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付息;于2013年6月11日(农历5月初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董如莲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如莲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三香所诉被告董如莲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份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董如莲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原告的诉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1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其逾期利息部分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被告谢水芳作为被告董如莲的丈夫,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董如莲、谢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如莲、谢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7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另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董如莲、谢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标审 判 员 蔡金生人民陪审员 石永高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