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贺阳辉与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及徐兴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阳辉,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徐兴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阳辉。委托代理人荣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莲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康。法定代理人何莲枝,系周福康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谭泽荀,系周福康之姑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孝。委托代理人周明,系周维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幼。委托代理人周慧敏,系毛光幼之女。原审被告徐兴旺。上诉人贺阳辉因与被上诉人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及原审被告徐兴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剑,被上诉人何莲枝及周福康的委托代理人谭泽荀,被上诉人周维孝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毛光幼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原审被告徐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周琦与被告徐兴旺雇请被告贺阳辉驾驶湘M21**号箱式货车从江永县桃川镇出发到福建省平和县购买蜜柚苗,三人于2月25日凌晨3时许到达平和县城,并入住小溪镇东大街金叶宾馆。25日上午8时许,周琦与两被告三人外出在当地联系购买蜜柚苗事宜,下午回到平和县城,16时50分许入住平和县党校宾馆410房,后在该宾馆旁一饭店吃了晚饭。晚饭后,蜜柚苗卖主林珠明到平和县委党校宾馆410房与周琦、被告徐兴旺签购柚苗的合同,并请周琦和两被告到平和县小溪镇天天向上KTV喝酒。在天天向上KTV喝酒期间,林珠明又叫来几个朋友一起喝酒。2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林珠明和其朋友卢美容一起送周琦及两被告回到宾馆后离开。其后,被告贺阳辉提出因开车太累要去按摩,被告徐兴旺同意去按摩,便又邀请周琦一起去按摩,周琦不去,称要睡觉。两被告考虑到按摩回来叫门会吵醒周琦,便取走房卡,徒步到金叶宾馆按摩,周琦独自在房间休息。因开房时只有一张房卡,两被告带走房卡后,房间处于无电状态。凌晨4时22分许,平和县本地一女子吴艺萍在党校宾馆大厅自动开关门外打电话,听到“嘭”的一声,看到有人掉落在宾馆门口地面上,马上冲进宾馆大厅告诉服务员,宾馆服务员卢少娟随即报警。民警到场时,两被告刚好回到宾馆。民警到场后,立即对宾馆进行控制、排查宾馆住客,并将两被告带回公安局配合调查。经法医尸检,死者周琦坠地时尸体背部朝上,尸表有擦蹭痕迹,多处高坠伤,无打击伤;经尸体解剖,死者周琦系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提取死者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测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01.4mg/d1;法医提取死者周琦胃内容物经送检,未检出有毒物质及镇静、安眠药成分。当地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排除了死者周琦系他杀和自杀的可能性,结合法医尸检报告分析,判断死者周琦的死因系意外坠楼死亡。平和县党校宾馆410房间的窗户可随意完全打开,且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2013年2月26日,原告何莲枝、周明、谭泽甸等3人前往福建省平和县事发地办理死者周琦的丧葬事宜。2013年3月15日,原告何莲枝、周明代表周琦的家属与福建省平和县党校宾馆签订协议书,福建省平和县党校宾馆自愿补偿死者家属12万元,当场付清。次日,死者周琦在福建省漳州市殡仪馆火化,当天下午,原告何莲枝、周明、谭泽旬等3人便返回江永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出具了《放弃诉权申请书》,认为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放弃对其诉权。同时,认为与周琦一同饮酒的福建省平和县其他人员在餐后将周琦安全送到宾馆房间,并有被告徐兴旺、贺阳辉陪伴照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照顾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维孝、毛光幼共有3个子女。原告何莲枝与死者周琦共同生育了一子原告周福康。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因周琦死亡所致的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四原告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0年×21,319元/年);(二)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2);(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308元:1、原告周福康的生活费58,436元(14,609元/年×8年÷2);2、原告周维孝的生活费48,696.67元(14,609元/年×10年÷3);3、原告毛光幼的生活费68,175.33元(14,609元/年×14年÷3)。(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死者周琦的亲属多人前往福建省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予以支持);2、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2,940元,其中住宿费2,040元[17天(2013年2月27日-3月15日)×40元/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住宿标准)×3人]、伙食补助费900元[20天(2013年2月26日-3月17日)×15元/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伙食补助标准)×3人];3、周明的误工费依法按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核算为1,800元[20天(2013年2月26日-3月17日)×90元/天](四原告主张的原告何莲枝、周明、谭泽旬等3人前往福建省事发地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其中原告何莲枝是教师、谭泽旬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两人由财政发工资,虽有误工,但没有减少收入;周明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户)。以上各项共计628,442元。(五)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10,000元。原判认为: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排除了死者周琦系他杀和自杀的可能性,结合法医尸检报告分析,判断死者周琦的死因系意外坠楼死亡,经取样测定,死者周琦坠楼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1.4mg/d1,系高度醉酒,高度醉酒与周琦意外坠楼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酒量、醉酒的危险性应具备预知能力,并有责任、也有能力控制自己的饮酒量,避免醉酒后发生意外,如果周琦在饮酒时能够合理控制饮酒量,是完全可能避免悲剧发生的,故死者周琦对其自身的坠楼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兴旺、贺阳辉与周琦一同前往福建省办事,又一同饮酒,酒后又同居一室,这些行为及特殊条件和环境,使两被告在周琦高度醉酒后,对周琦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徐兴旺、贺阳辉在周琦高度醉酒后,与周琦同居一个房间,却外出按摩还带走房卡导致房间处于无电状态,疏于对已高度醉酒的周琦的照顾,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周琦意外坠楼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徐兴旺与被告贺阳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福建省平和县委党校宾馆410房的窗户可随意完全打开,却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周琦的坠楼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因周琦死亡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628,442元,死者周琦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兴旺、贺阳辉与福建省平和县党校宾馆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与平和党校宾馆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与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达成补偿协议,且原告自愿放弃对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的诉权,故该院对平和党校宾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做处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徐兴旺、贺阳辉应各自承担10%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徐兴旺与贺阳辉应分别赔偿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因周琦死亡所引起的经济损失62,844.2元;因周琦意外坠楼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旺、贺阳辉各向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兴旺、贺阳辉对对方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徐兴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因周琦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67,844.2元;二、被告贺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因周琦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67,844.2元;被告徐兴旺与被告贺阳辉对对方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负担1,817元,被告徐兴旺负担1,674.5元,被告贺阳辉负担1,674.5元。贺阳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兴旺及死者周琦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上诉人外出按摩是执行雇主的命令和安排,不存在单独承担责任问题;2、一审认定周琦高度醉酒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没有请周琦喝酒也没有强迫其喝酒;4、事发时虽然房内无电,但因室外有路灯,房内一切均可看清;5、即便追究责任,请喝酒、陪酒的人还有好几个,不能因原告不诉而将责任强加到上诉人头上;6、原判对周琦死亡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且住宿费17天、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又按20天计;7、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经常骚扰上诉人,甚至对上诉人大打出手、毁坏财物,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生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答辩称,原判责任划分正确,也没有遗漏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不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应否对周琦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有无漏列其他当事人并因此加重上诉人责任以及对周琦死亡的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对周琦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一是其由原审被告徐兴旺和死者周琦雇佣,外出按摩是执行雇主的命令和安排,不存在单独承担责任问题;二是一审认定周琦高度醉酒与事实不符;三是上诉人没有请周琦喝酒也没有强迫其喝酒;四是事发时虽然房内无电,但因室外有路灯,房内一切均可看清。事实上,原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并非基于上述考虑,而是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兴旺酒后与死者周琦同居一室,对周琦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二人在周琦高度醉酒后,却外出按摩还带走房卡导致房间处于无电状态,从而认定二原审被告承担一定责任。其重点在于上诉人及被告徐兴旺与死者同行、同居一室且明知死者醉酒而对死者周琦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其中,原判对死者周琦高度醉酒的认定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死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而认定的。故,原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兴旺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有无漏列其他当事人并并因此加重上诉人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请喝酒、陪酒的人还有好几个,不能因原告不诉而将责任强加到上诉人头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周琦是高度醉酒后死亡,但其死因并非直接由于酒精中毒或饮酒引发的疾病所造成,而是由于其酒后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而坠楼死亡。因此,其他请喝酒、陪酒的人在餐后将周琦安全送到宾馆房间,并有原审被告徐兴旺、贺阳辉陪伴照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照顾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也不存在因漏列他人当事人而加重上诉人责任的问题。(三)关于原判对周琦死亡的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且住宿费17天、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又按20天计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丧葬费主要是指安葬死者所花费用。因此,原判决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计入损失并非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所计天数较住宿费多3天应该是考虑了路途的时间,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5元,由上诉人贺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禹楚丹审 判 员 彭卫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