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硕泉与被告陈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硕泉,陈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硕泉,住肥城市。被告陈胜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硕泉与被告陈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硕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自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归还本金及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硕泉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陈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硕泉借款利息(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学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