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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苍南县钱库镇金龙村金河路22号前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启动车辆后,由于驾驶技术生疏、操作错误,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在钱库镇金龙村金河路17号前行走的行人蔡福弟并碾压,造成蔡福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送伤者去医院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浙C×××××小客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限制核对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呼气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