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章臣富与吴书平、吴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宁,章臣富,吴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吴宁,女,1960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章臣富,男,1957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执行人吴书平,男,1957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臣富与被执行人赵立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溧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吴宁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了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章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吴书平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宁称,(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书平承担的为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能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故申请法院撤销(2013)溧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吴书平称,本案在执行中,已经执行了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谢云飞、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4960000元、546460元、900000元,另有章臣富名下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万元应予抵销,因此吴书平担保的债务已经基本执行到位,不应再执行吴书平的财产。本院查明,章臣富与赵立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立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525万元借款及利息,李晓辉、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对赵立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书平对赵立庆对原告的欠款中借款本金为970万元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章臣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溧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吴书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文昌西街84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为吴书平与吴宁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另查明,本院执行中,依法提取了另一被执行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谢云飞的到期债权4960000元、546460元,扣留被执行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责令其不得向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吴书平承担的债务属于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债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书平从中获取债务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异议人认为该担保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执行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因本案所涉房产无法进行物理分割,应待拍卖、变卖后在所得价款中予以分割。因此本院对吴书平婚后获取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本案执行标的为15372800元,本院执行的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应认定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赵立庆的借款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担保责任,在执行标的执结前,并不能因此解除吴书平的担保责任。关于吴书平主张的章臣富名下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万元应予以抵销的意见,本院认为,章臣富与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章臣富个人债权与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债务不能当然抵销。因此,吴书平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作出的(2013)溧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宁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陈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