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3号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只付了2个月利息就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日从原告陶某某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经原告陶某某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梅某某审 判 员 刘某某人民陪审员 方 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