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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因吸毒于2014年1月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共二次在其家中,容留张小波、龚天飞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铜梁县公安局传唤询问。询问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决定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询问中,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4月9日起,扣除2014年1月7日、8日被羁押的2日,其刑期至2014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海宾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龙泳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