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玉成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成,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枪支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1万元,现在黑龙江泰来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晚,寄宿于黑龙江省密山市龙华旅店化名叫赵某某的被告人高玉成与其同住该旅店的女友马某某(已判刑)在交谈中得知,与马某某同住该旅店4号房间一位辽宁抚顺女客商携带有大量现金,于是高玉成便与马某某密谋抢劫,二人商定由高玉成具体实施抢劫,马某某在旅店外等候。次日11时许,高玉成持斧头窜至龙华旅店4号房间将睡觉的被害人杨某某砸昏,将杨某某藏于内裤中的现金一万元抢走,作案后与马某某一同逃离密山。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高玉成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21日向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高玉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田某、刘某、崔某某、滕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抢劫物品赃物拍照;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凶器,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追究高玉成刑事责任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高玉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高玉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抢劫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高玉成在监狱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运华审 判 员 鲍学智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