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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爱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爱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忠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衔,系公司职员。被告徐爱君,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爱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爱君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