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由安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由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符某某在安吉县某停车场浙E×××××轿车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管某0.23克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1月,被告人符某某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在安吉县某宾馆房间内,容留管某吸食冰毒四次;容留施某吸食冰毒三次;容留施某某、梁某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一红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