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常山与崔万和排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万和,常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再终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万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常和,系常山之兄。申请再审人崔万和与被申请人常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东辽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崔万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崔万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辽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院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的前提下,不经二审法院而通过补正裁定改变了判决的内容,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辽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彦春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