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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瞿福金与赵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福金,赵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瞿福金,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莲,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瞿福金诉被告赵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福金的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福金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于2008年元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还款责任,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有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瞿福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福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有莲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井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