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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詹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苏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詹某某驾驶宁AEW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乌海出发准备去鄂托克旗乌兰镇修车,同时车上乘坐着周某某和丁某某。14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开车驶入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01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仰翻于道路中央,造成乘车人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詹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0万元,并且得到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车检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宝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