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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蔡凤娥等与徐群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蔡某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甲,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乙,女,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系曾某乙之母,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收领执行款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厂窖镇德伏村*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原告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高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蔡某某的丈夫,曾某甲、曾某乙的父亲曾某丙搭乘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湘HCE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南茅复线29公里+945米处与南县茅草街镇朝阳街74号刘某某驾驶的湘H81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被告受伤,曾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赔偿中依据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字(2013)第000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卸货车刘某某与摩托车徐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曾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自卸货车刘某某已与原告达成了231694元中赔偿188000的赔偿责任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与摩托车车主徐某某的调解经多次调处终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教育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36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同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此交通事故是由于刘某某的自卸货车前、后制动差造成,徐某某仅是无证驾驶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加之刘某某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事故责任并不同等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告仅为一方车主,另一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3、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身体和经济都受到损失;4、原告虽与货车司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徐某某未在场,损失计算是否合理,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不知情;5、被告搭乘死者曾某丙是善意搭乘,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6、被告与死者曾某丙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依侵权责任法第35条,被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曾某丙自己承担。三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书及三原告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某乙现在南县方谷中学就读高二;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徐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曾某丙不负责任;5、人民调解协议书抄件1份及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刘某某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18.8万元;6、曾某丙损失赔偿明细1份,证明曾某丙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某某对三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方谷中学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计算金额不一定合法,其误工费、教育经费不合法,生活补助已经给予,不具有合法性,计算标准也不合理,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说明,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证据5,对刘某某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18.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对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被扶养人曾某乙的生活费4402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对教育经费4402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庭依法酌情认定1500元,对误工费,本庭酌情认定原告奔丧误工时间2天,对精神抚慰金,本庭酌情认定42500元。被告徐某某围绕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3份,证明曾某丙生前是老板,徐某某在曾某丙打混泥土队伍中打工,曾某丙系善意搭乘徐某某的摩托车;3、检验报告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出现是由于刘某某的自卸货车前后制动差而造成;4、徐某某住院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花费了医药费;5、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徐某某的伤情;6、徐某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清单,证明徐某某的损失。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调查人没有签名,三人的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系证明刘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相对责任人是刘某某,与搭车人曾某丙无关;对证据5,与死者无关联;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相对责任人是刘某某,与搭车人无关。本院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曾某丙无偿搭乘徐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2时40分许,曾某丙(原告蔡某某的丈夫,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的父亲)搭乘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湘HC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县南茅复线29公里+945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湘H81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徐某某受伤,曾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10日,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刘某某在南县厂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曾某丙亲属共计18.8万元(2013年8月29日已支付6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7.8万元,交警支队暂扣押金5万元)。后经调解,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均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36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曾某丙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48800元(744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年×50%);被扶养人曾某乙生活费4402元(5870元/年÷12个月×18个月×50%);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误工费只能按国家和当地的规定标准计算,其损失为358.95元(21836元/年÷365天×2天×3人);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2500元;以上六项合计金额217574.95元。又查明,刘某某驾驶的湘H8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与项目内先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以及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及被害人未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请求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经核实该项应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07574.95元(217574.95元-110000元),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全案由徐某某和刘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另由于曾某丙是无偿搭乘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曾某丙未尽到对驾驶人员资质及车辆安全性的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曾某丙承担15%的责任,由徐某某承担35%的责任,由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故剩余损失107574.95元由三方按以上比例各自承担,即由徐某某承担37651.23元,由刘某某承担53787.48元,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因诉前刘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悖于法,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将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与曾某丙系雇佣关系,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曾某丙自己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37651.23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76元,三原告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海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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