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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胡纯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胡纯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王一哲。被告:胡纯春。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纯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哲,被告胡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胡纯春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胡纯春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照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内容。被告胡纯春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合约签订后,被告胡纯春向合作银行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胡纯春使用丰收贷记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18829.53元。被告胡纯春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也未支付2012年4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请求判令被告胡纯春支付透支款本金18829.53元和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透支利息10225.58元、滞纳金15797.87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胡纯春答辩称:希望少付一点滞纳金,再分期付款。合作银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①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③信用卡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表、信用卡明细表、欠息一览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丰收贷记卡后,未支付透支款本金18829.53元及2012年4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纯春对合作银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胡纯春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纯春在领取丰收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被告胡纯春未支付透支款本金18829.53元,也未支付2012年4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归还给合作银行该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纯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8829.53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0元,由被告胡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