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75号原告谢琼与被告张朝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张朝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5号原告谢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卓。被告张朝屏。原告谢琼与被告张朝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家铭和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淑芸担任记录。原告谢琼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琼诉称,原告谢琼与被告张朝屏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5万元,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条,借条注明“2012年10月28日借到谢琼现金5万元,至2013年4月28日止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返还。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朝屏返还原告谢琼借款5万元及利息1750元(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以后另计);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万元。被告张朝屏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朝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琼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谢琼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琼与被告张朝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开始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屏返还原告谢琼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朝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