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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强与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显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年××月××日生,××族,大连××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朱荣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刚,男,××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显坤,男,××年××月××日生,××族,大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原审原告王强与原审被告刘显坤、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明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瑞、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刘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一审诉称:2012年5月22日3时50分,被告刘显坤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沿沙河口区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山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与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强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和姜文斌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姜文斌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6576元、伤残赔偿金550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显坤赔偿、被告明圣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显坤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明圣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少于21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和票据金额不符,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未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伤害,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诊费、120救护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本案驾驶人员刘显坤闯红灯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出具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解释。在交通事故事发时驾驶员并不知道其已被扣满12分,驾驶证仍然在驾驶员手中,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驾驶员的情况核实后才发现其扣满12分,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被交管部门作出诸如吊销、注销或者公告停止其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驾驶证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不属于法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列明驾驶证记满12分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意见属于单方扩大解释,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是严格限定的,不能把任何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都列入到保险合同范畴内,保险公司应对其责任免除情形给予明确的限定和解释。关于交管部门作出扣分处罚和驾驶人员知晓并到交管部门接受培训是有一个时间过程的,本案就在驾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了事故,也是合情合理的。永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明圣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部分,标的车驾驶员虽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但其行为属于明知其有违章记录和持有未经处理的违章处罚单而故意不去接受处理的,对于其故意行为不能否定其违法事实的实际存在。作为一名驾驶员对其驾驶行为应当明知;道交法实施条例28条明确规定了达到12分不得驾驶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向明圣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明确记载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无证驾驶;(2)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其他情况的驾车,这两点符合本案情形。我公司已向明圣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条款说明书中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明圣公司认可并声明其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我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并盖章确认。被告刘显坤作为一名驾驶人员,何种情不得驾驶车辆应是驾驶人本人所明知的,也是其必须知道的。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需向其进行宣导。对于何种情况属于不允许驾驶的情形,在保险公司的条款中并不与法律相悖,约定合法有效。故我公司商业险也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03时50分,刘显坤驾驶辽B×××××号“冰花”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山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与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强驾驶的辽B×××××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碰,致王强及辽B×××××号轿车乘车人姜文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强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2日在解放军第403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急诊医疗费315元、门诊医疗费2117.54元、住院医疗费5569.59元。明圣公司已给付王强2000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2]第201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显坤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姜文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强,本次车祸致其右侧4、5、6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右踝软组织扭伤等损伤,已构成1处10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伤后3个月需加强营养;4、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5、需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王强为此支付司法鉴定检查费660元、鉴定费3080元。原告王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开具收入证明,内容为:王强于2011年1月在我公司(大连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任职,从事驾驶员一职,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停发工资,在其任职期间月工资为4300元整。辽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明圣公司,刘显坤与其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显坤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辽B×××××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显坤的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显坤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显坤与明圣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显坤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但因刘显坤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其与明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圣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对王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由刘显坤与明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姜文斌也正在诉讼中,应为姜文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必要的份额,故一审法院酌定刘显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遵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刘显坤驾照被记满十二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视为符合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的情形,即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且该项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关于明圣公司提出的永安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解释,该项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根据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说明书,可认为永安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且其也声明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永安保险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并盖章确认。故对于明圣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单据、证明和鉴定意见,支持了原审原告请求的急诊医疗费315元、门诊医疗费2117.5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55078元(275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司法鉴定检查费66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于司法鉴定相关费用中计算,原审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包括该费用及鉴定费3080元;2、原告仅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对其诉请的住院医疗费5569.59元,未予支持;3、因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确应有工作以维持正常生活,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休治时间(伤后4个月)为误工时间,以2013年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179.68元(27539元÷12个月×4个月);4、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3432.54元;二、被告刘显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刘显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营养费517.46元;四、被告刘显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伤残赔偿金55000元;五、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营养费3982.54元;六、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护理费3150元;七、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误工费9179.68元;八、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伤残赔偿金78元;九、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交通费200元;十一、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司法鉴定检查费660元;十二、被告刘显坤赔偿原告王强司法鉴定费3080元;十三、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在其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显坤、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时间同上。明圣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五项至第十三项,改判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强的相应损失。理由是:1、永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第七条第二项等免责条款因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不生效。即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法也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2、驾驶员并不明知其驾驶证被扣满12分,只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驾驶员的情况进行核实时才发现其扣满12分,事故发生前并没有被交管部门作出吊销、注销或公告停止其驾驶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驾驶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3、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应有严格的限定,应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不能把任何法律、法规的相关情形都列入保险合同的范畴,因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列明记满12分属免责事由,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属单方扩大解释,不应采纳。永安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扣满12分并不以司机是否明知为条件,只要扣满12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之规定,驾驶员就不得驾驶机动车,故本案因上诉人的司机持扣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8条也明确规定了此种行为属于不具备驾驶资质,故对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3、我公司保险条款对免责的部分进行了加黑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我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另外,在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我公司出具的条款说明书上,已多次明确提醒上诉人仔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或要求业务人员向其宣传该条款,且上诉人已声明其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我公司解释的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害,其愿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王强及刘显坤二审时均未提交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第一,原审被告刘显坤的驾驶证在案发时已被记满12分,从驾驶证记分的处理程序上看,刘显坤对其驾驶证被记满12分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不需要相关部门再对其驾驶证进行吊销、注销或其他公示。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后就不得驾驶机动车,只有在进行了相关学习,通过考试并将记分清零后才能继续驾驶机动车辆。第二,保险公司出具的盖有上诉人明圣公司印章的保险条款说明书上,已多次明确提醒上诉人仔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或要求业务人员向其宣传该条款,且上诉人明圣公司已声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解释的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害,其愿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故该保险条款说明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其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的条款向上诉人作了充分的说明。第三,保险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驾驶员在其驾驶证被记满12分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在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已明确约定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而驾驶员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正属于此种情形,故原判依照该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