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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永富与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富,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贾永富,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郭帅,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贾永富与被告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永富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在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5号楼6单元102室开饭店前期投入,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就该笔5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办理公证。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8‰自2013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郭帅向贾永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用于在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5号楼6单元102室开饭店前期投入,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后横街9号院4号楼4单元604室无条件过户给贾永富,本人身份证号:×××,借款人:郭帅,时间:2013年6月14日”。另查,2013年6月18日,就该笔5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至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上载明:“甲方(贷款人):贾永富,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302号,公民身份号码:×××。乙方(借款人):郭帅,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府前官邸9号院4号楼3单元603号,公民身份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四、借款用途为:乙方作为店面装修所用。五、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还款,按月6.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七、本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甲方(贷款人):贾永富,乙方(借款人):郭帅,2013年6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永富提供的借条、公证书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贾永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贾永富与郭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贾永富向郭帅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郭帅理应返还贾永富上述借款,并向贾永富支付利息。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郭帅逾期还款,应按照月息6.8‰向贾永富支付违约金,现贾永富要求按月息6.8‰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贾永富要求郭帅支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富借款五十万元。二、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富借款五十万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五十万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三、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富借款五十万元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千分之六点八计算以五十万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郭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