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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85���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晏春辉与黄谱、曾建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春辉,黄谱,曾建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晏春辉,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谱,男。委托代理人王助杰,岳阳市中诚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湘,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住宅区南向临街5-8号门面。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女。原告晏春辉诉被告黄谱、曾建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孟光、彭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曼丽担任记录。原告晏春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果、被告黄谱的委托代理人王助杰、被告曾建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春辉诉称: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黄谱驾驶湘EH11**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区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农民街地段,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湘潭县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1983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休息,现身体恢复很差,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谱所驾湘EH11**摩托车系被告曾建湘所有,己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653.25元,被告方分文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653.25元;由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造成原告受伤深表歉意,被告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曾建湘辩称:被告曾建湘于2013年6月1日将湘EH11**摩托车作价28000元卖给了被告黄谱,后来黄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和黄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存在疑问,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真的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需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晏春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黄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单,拟证明湘EH11**摩托车归曾建湘所有且购买交了交强险;4、询问笔录,拟证明摩托车系曾建湘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5、湘潭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湘乡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情况、住院时间、天数及住院检查、治疗、用药费用的详情;6、湘乡市二医院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后续休息���时间、门诊治疗费及鉴定费;8、驾驶证、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9、车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租车费用;10、村委会证明2份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和妻子经营废品回收、原告伤情严重、家有母亲需要赡养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在病历治疗中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依据,对营养费部分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其余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对证据6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如果为农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应当以正规的发票为准,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10应当提供户口本完整信息,以确认原告的赡养人及原告的兄弟姊妹人数。被告黄谱、曾建湘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黄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均系合法驾驶;证据3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购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晏春辉、被告曾建湘、保险公司对被告黄谱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建湘、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证据9交通费,依正式发票,认定1500元;对证据10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谱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黄谱驾驶湘EH11**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区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农民街地段,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19830元(含门诊费用)。2013年11月22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经查验晏春辉的损伤,并查阅其相关病历资料,其损伤可认定为脾破裂并出血(行脾破裂切除术),左排骨中段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肠粘连。2、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3、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条b项之规定,其损伤构成捌级残。4、根据其伤情,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叁个月,其门诊医药费用在叁仟伍佰元左右。鉴定意见:晏春辉的损伤属捌级残。另查明,被告曾春辉系湘EH11**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湘EH11**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建湘于2013年6月1日将该车出卖给了被告黄谱。还查明:原告晏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830元(住院医药费16838元、门诊治疗费299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依法医鉴定)、伙食补���费认定930元(30元/天×31天住院)、营养费3000元(原告脾脏切除且住院时间不长,酌情认定)、误工费15367元[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453元/年计算,即127元/日计算,127元/天×121天(依法医鉴定)]、护理费3063.11元(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计算,即98.81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2433.25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即837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25元(原告之母潘连英77周岁,有4个子女,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计算,即5870元/年×5年×30%÷4人供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交通费认定1500元(依正式发票)、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123.36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谱负全部责任,原告晏春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谱与被告曾建湘之间已形成车辆买卖的法律事实,湘EH11**摩托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曾建湘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黄谱,被告曾建湘丧失了对湘EH11**摩托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其转移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曾建湘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湘EH11**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交强险限额[即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后,由被告黄谱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春晖97363.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87363.36元(误工费15367元+护理费3063.11元+残疾赔偿金5243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晏春晖余下部分17760元(115123.36元-97363.36元),由被告黄谱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春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363.36元;二、由被告黄谱赔偿原告晏春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760元;三、驳回原告晏春晖对被告曾建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晏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黄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周孟光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