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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购买了90片盐酸曲马多带到松原市,在宁江区某某宾馆欲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90片盐酸曲马多卖给吸毒人员澎某,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而销售未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盐酸曲马多90片,含量合计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秀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