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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某某、肖某甲与王龙、王亮亮、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某某,肖某甲,王龙,王亮亮,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肖世作,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登平,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雪梅,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启森,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肖某某,男,200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甲,男,201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监护人韩雪梅,系原告肖某某、肖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肖启森,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王龙,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峰,男,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亮,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淮滨县任捻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原告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某某、肖某甲与被告王龙、被告王亮亮、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启森、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王亮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世作与马登平的儿子、韩雪梅的丈夫、肖某某与肖某甲的父亲肖启胜从2010年9月起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从事跟车售票服务工作。2013年12月17日0时40分跟车从苏州回商城县鄢岗镇,途径上石桥太平村路段时发生了被告王龙驾驶的(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王亮亮)豫S633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肖启胜所跟的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肖启胜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启胜无责任,肖启胜死后,给肖世作、马登平造成了老年丧子、韩雪梅中年丧偶、肖某某、肖某甲幼年丧父的人间悲剧。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被告王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王亮亮,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2318.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8857.4元、丧葬费1700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抚养费255460.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275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抚养费3337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肖启胜无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及韩雪梅与肖启胜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三、商城县鄢岗镇崔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世作、马登平有五个子女。四、原告肖某某、肖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肖某某、肖某甲系韩雪梅与肖启胜的儿子。原告肖某某,200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肖某甲,2012年8月17日出生。五、商城县鄢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肖启胜的户口已注销。六、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跟车结算单若干张。证明肖启胜自2010年9月份开始至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止,该同志一直在该公司豫S81500号客车从事跟车售票服务工作。七、商城县鄢岗镇崔楼村委会、鄢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肖启胜自2010年9月份开始至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止,该同志一直在该公司豫S81500号客车从事跟车售票服务工作。与其妻韩雪梅一直居住在鄢岗镇街道。八、被告王龙的基本信息及所驾驶的车辆基本信息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龙的身份及其所驾驶的豫S63312号车辆信息与保险单上登记的信息是一致的。九、原告肖世作在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二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肖世作身体有病。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王龙是雇员,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王亮亮雇佣王龙,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3、原告的诉求应向法庭举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亮亮辩称,按法律程序处理。我是王龙的雇主,他是我雇请的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王亮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辩称1、答辩人在核实车辆豫S63312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证的基础上,对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符合同约定,超出或者不符的损失不承担。3、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或免赔情形的除外。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确定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豫S63312号所投的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世作与马登平的儿子、韩雪梅的丈夫、肖某某与肖某甲的父亲肖启胜从2010年9月起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从事跟车售票服务工作。2013年12月17日0时40分跟车从苏州回商城县鄢岗镇,途径上石桥镇太平村路段时发生了被告王龙驾驶的(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王亮亮)豫S633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肖启胜所跟的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肖启胜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永兵、肖启胜无责任。被告王龙系被告王亮亮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亮亮,该车以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肖世作、马登平夫妻共有五个子女。原告韩雪梅与肖启胜有二个儿子。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龙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永兵、肖启胜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的规定。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未起诉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数额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王龙系被告王亮亮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亮亮。被告王龙与被告王亮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亮亮与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本案中被告王龙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王亮亮与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肖启胜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从2010年9月开始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从事跟车售票服务工作。其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亲属肖启胜有父母及两个孩子靠其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年计算。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车主王亮亮,以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记录该车厂牌型号:北京BJ5815PD19自卸低速货车。证明豫S63312号所投的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龙的基本信息及所驾驶的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和被告王亮亮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及法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的厂牌型号,均是福田BJ3313DNPHC-10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不一致,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并依据双方举交的证据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二、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三、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40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646494.2元。扣除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款6354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646494.2元,扣除豫S8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款63549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0000元。由被告王亮亮与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549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原告方负担1475元,由被告王亮亮与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向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