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2223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何玉明,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世全,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住所:都江堰市柳街镇。法定代表人刘期良,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刚,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0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全、被告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内江市东兴区川中丘区长江现代农业示范园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将原告所辖的8、9、10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被告,租赁期限10年,租金每亩田不低于700元计算,每亩土不低于600元计算,租金的支付为被告预付一年的租赁费。直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615103.23元未交,已构成全面违约。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1-7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费615103.23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内江市东兴区川中丘区长江现代农业示范园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是事实,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被告是2009年8月14日才进场为合同履行时间。合同约定面积为434.13亩,但原告交出的土地面积不足。合同履行期间,2009、2010、2011年的承包费是交清了的,2012年、2013年1-7月未交承包费是因为原告占用了被告承包地36.965亩及地上附着物,双方约定结算后折抵承包费,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折抵承包费未果,被告也不知折抵多少承包费,故就2012年承包费交了10000元,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承包费未交清,不是被告违约,故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江市东兴区川中丘区长江现代农业示范园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辖的8、9、10组村民的土地434.13亩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土地用途为大棚种植经济作物,租金每亩田每年按800斤稻谷计算,以当年当地当季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保护价折算为现金交纳,不低于700元计算,每亩土每年按800斤玉米计算,以当年当地当季国家玉米最低收购保护价折算为现金交纳,不低于600元计算,如当年当地无国家最低保护价,由双方和镇、村1-2名代表组成询价组询价,按中等品质市场均价计算制定出每亩的租赁费,租金支付为在租赁(转包)期内实行当年现金支付,以后在每个租赁(转包)周年前一个月内一次预付次年的租赁(转包)费。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就2009、2010、2011年的承包费依约缴纳,其中2011年根据国家公布稻谷保护价被告应补差价承包费67724.28元(每亩156元×434.13亩),2012年被告应交承包费297165.00元(扣除“新村办”综合体占地面积36.965亩即为397.165亩×每亩1000元=397165.00元,再扣减被告已交承包费100000元,故尚欠承包费297165.00元),2013年1-7月被告应交承包费250213.95元(扣除“新村办”综合体占地面积36.965亩即为397.165亩×每亩630元=250213.95元)。以上三笔合计615103.23元被告未交。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进入租赁(转包)土地经营;“新村办”隶属于中共内江市东兴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8月按照内江市市、区的要求修建新农村综合体,需要占用被告的流转地,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未果后,由原告组织人员拆除并占用了被告租赁(转包)土地36.965亩;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月和2013年9月催告被告缴纳租赁(转包)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支付补助款记账凭证、交纳承包费票据、照片、正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费拖欠情况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江市东兴区川中丘区长江现代农业示范园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交付了租地并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缴纳了前2年承包费,但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未交清,2013年分文未交。被告未交的承包费,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清承包费,被告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1承包费67724.28元、2012年承包费297165.00元、2013年1-7月承包费费250213.95元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建“新村办”占用了其租赁地,给被告造成损失,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折抵承包费未果且不知交纳多少承包费的情况下,才未交承包费,责任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因原告在被告承包地内修建新农村综合体,虽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可能会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是被告应当依法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不应当采取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方式维护权利,且原告占地之后同意扣减相应承包费并已经通知被告交清承包费,被告仍然未交,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因造成被告承包地面积减少36.965亩,每亩按合同约定和国家公布稻谷保护价自愿予以折抵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后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2014年3月的承包费288341.8元的主张,因庭审已结束,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江市东兴区川中丘区长江现代农业示范园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二、被告都江堰千里香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前拖欠的土地承包费615103.23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4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