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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保刚与李永明、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保刚,李永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余保刚。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永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主要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余保刚与被告李永明、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李永明,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保刚诉称,2013年6月7日20点20分,被告李永明持A2驾驶证驾驶购买何荣福的鄂F1D5**主车、鄂F1J**“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属八级。因被告李永明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永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1244.8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107元(26189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1650.25元(71.7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96070.40元(20840元/年×20×30%,即125040元;另含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4元,即14496元/年×15年×30%÷3人,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3.60元,即14496元/年×16年×30%÷3人,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6523.20元,即14496元/年×3年×30%÷2人,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9.60元,即14496元/年×9年×30%÷2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0692.45元,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李永明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辩称,被告李永明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系何荣福,因其未参加诉讼,商业险赔偿不应一并审理;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余保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明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挂车信息,同时认为该事故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称调解时,原告尚未做司法鉴定,且原告伤在头部,智力受损,无监护人在场签字,同时该协议未约定残疾赔偿金,此外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余保刚和被告李永明均表示不按照该协议执行,以法院裁判为准。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协议内容,因原告余保刚和被告李永明当庭表示不按照该协议执行且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同时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亦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对调解协议内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就挂车信息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3张,显示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无异议。证据二、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历一册、每日清单一册,医疗费发票三张(计23994.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放射费计25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所产生的费用计24244.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明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对襄州区人民医院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9月8日的金额分别为20元和250元发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医疗费250元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出院医嘱上明确说明继续护脑对症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建房许可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双沟派出所证明两份,双沟镇双阳社区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有父亲余某某、母亲黄某某、女儿余某某、儿子余某某四名被扶养人,同时证明原告家庭从事摩托车销售和修理服务业务,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明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异议,但认为四名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法医临鉴字第12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900元)以及襄阳市安定医院报告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属轻度智力缺损,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明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李永明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主车鄂F1D5**的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挂车鄂F1J**的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计8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采信400元。二、被告李永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购买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票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永明于2011年3月间从何荣福处购得本案的肇事车辆,此后的投保手续均是被告李永明办理,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余保刚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李永明系实际车主。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何荣福调查取证,其证实2011年3月15日,何荣福将其所有的主车鄂F1D5**和挂车鄂F1J**转卖给被告李永明,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后的投保手续由被告李永明办理。本院同时调取了双方的买卖协议。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一份,用于证明理赔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时证明依照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主车5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合同,属霸王条款,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永明认为其在办理投保手续时,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未出具该合同条款,亦未提示和解释免责条款内容,故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哪些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在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故对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不负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主张应在主车5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应在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20点20分,被告李永明持A2驾驶证驾驶主车鄂F1D5**、挂车鄂F1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襄州区双沟镇大市场路段时与原告余保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余保刚随即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额颞枕顶叶多发脑挫伤,右枕部及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继续护脑对症治疗,可能后遗留头痛头晕,言语精神及其他功能障碍,全休3月,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244.80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11月1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保刚无责任。2013年12月13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轻度智力缺损,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余保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余保刚系城镇居民,其家庭从事摩托车销售和修理服务业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华护理。原告尚有父亲余某某、母亲黄某某、女儿余某某、儿子余某某需要抚养。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子余保刚、次子余某某、女儿余某某。还查明,主车鄂F1D5**和挂车鄂F1J**的登记所有人系何荣福。2011年3月15日,何荣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永明,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永明为其所有的主车鄂F1D5**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鄂F1J**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明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余保刚,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余保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李永明予以赔偿。在原告余保刚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1244.80元、误工费8107元(26189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1650.25元(26189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96070.40元(20840元/年×20×30%,即125040元;另含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4元,即14496元/年×15年×30%÷3人,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3.60元,即14496元/年×16年×30%÷3人,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6523.20元,即14496元/年×3年×30%÷2人,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9.60元,即14496元/年×9年×30%÷2人)、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被告李永明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余保刚的各项损失共计247832.4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对原告余保刚直接赔付120000元。在交强险之外,原告余保刚各项损失共计127832.45元(247832.45元-120000元),因被告李永明所投保的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为10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保刚1000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保刚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原告余保刚余下损失计27832.45元由被告李永明赔偿。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辩称本案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负担鉴定费19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保刚各项损失220000元;二、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保刚各项损失共计27832.45元;三、驳回原告余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李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