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强如与张文成、徐延庆、张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如,张文成,徐延庆,张文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胡强如,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成,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文成基本情况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被告徐延庆,男,汉族,现年4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延庆基本情况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被告张文元,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文元基本情况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原告胡强如与被告张文成、徐延庆、张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成、徐延庆、张文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如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经过结算,三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2975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款欠据及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29750元。被告张文成、徐延庆、张文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强如提交的欠款欠据及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张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但不能证实三被告共同欠原告劳务工资2975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张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185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张文元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2008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文元结算,被告张文元欠付原告2007年的劳务工资445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强儒07,工资款4450元,合计金额(大写)肆仟肆佰伍拾元整经手人张文元08年6月8日。”2010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文元结算,被告张文元欠付原告08至09年3月份劳务工资17400元,并于当日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徐延庆、张文成欠08至09年3月份工资贰万伍仟贰佰元借柒仟捌。下欠工资:壹万柒仟肆佰(17400)(红果子沟煤矿工资)张文元2010年1月25日。”经两次计算,被告张文元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21850元。另查明,欠款欠据中“胡强儒”属笔误,应为“胡强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胡强如为被告张文元提供劳务,被告张文元应当依法支付劳务费。被告张文元欠原告胡强如劳务工资2185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款欠据、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元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以尚欠218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文成、徐延庆与被告张文元共同向其支付劳务工资2975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成、徐延庆、张文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强如劳务工资21850元;二、驳回原告胡强如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4元,由被告张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徐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