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29号王战胜与胡益军、胡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胜,胡益军,胡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战胜,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樊家庙乡大桥村。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事宜。被告胡益军,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紫荆中路*号。被告胡保生,男,194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紫荆中路*号,系被告胡益军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宜。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战胜诉被告胡益军、胡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苏罗英、刘国良、刘正良、高台香诉被告胡益军、胡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雄诉被告胡益军、胡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战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友春、被告胡益军、胡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灿民、李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胜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胡益军驾驶湘H568**轿车沿X029线由佛座坳往金沙洲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泉塘坳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由泉塘坳往莫泉山庄方向行驶的刘志得驾驶(搭乘他与刘雄)的二轮摩托车横过X029线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他与刘雄受伤、刘志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志得与被告胡益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他与刘雄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中受害人刘志得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刘志得在事故中已死亡,他自愿放弃要求受害人刘志得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益军、胡保生共同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96.9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由被告胡益军、胡保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益军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发过程属实,但他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他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胡保生辩称,一、他系被告胡益军之父,系被告胡益军所驾车的车主,他儿子在事故中的责任并不大。二、他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应负责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承担。三、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29.13元,对他多支付的赔偿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四、他的车辆在事故中同样受损,要求予以赔偿。五、他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三、要求依法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该事故造成了一死二伤,应根据该事故各原告的损失大小的比例分摊交强险的赔款。五、请求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六、根据现场情况分析,事故中的受害人刘志得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支路未让干路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七、原告的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胡益军驾驶湘H568**轿车沿X029线由佛坐坳往金沙洲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泉塘坳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由泉塘坳往莫泉山庄方向行驶的刘志得驾驶(搭乘原告王战胜、刘雄)的二轮摩托车在横过X029线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与刘雄受伤、刘志得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志得与刘雄的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益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志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搭乘人原告王战胜、刘雄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1029.13元。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1029.13元应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进行理赔,原告及被告胡益军、胡保生对其提出的主张不持异议。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29.13元(其中医保外自费药品102.9元)、误工费358.92元(即59.82元/天×6天=358.92元)、护理费358.92元(即59.82元/天×6天=3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即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986.97元。事发后,被告胡益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29.13元。另查明,被告胡保生、胡益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胡益军驾驶的湘H568**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其父被告胡保生,被告胡益军驾驶该车经过了被告胡保生的允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胡益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志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搭乘人原告王战胜、刘雄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胡保生作为湘H568**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允许被告胡益军驾驶其车辆,但被告胡保生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保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益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刘志得死亡、其车辆受损及搭乘人王战胜、刘雄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1029.13元应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进行理赔的主张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86.97元,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0.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36.69元,根据被告胡益军及受害人刘志得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的情况,由被告胡益军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负责赔偿268.35元。被告胡益军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16.9元,由被告胡益军负责赔偿51.45元。事故中受害人刘志得一方应负责赔偿原告的268.34元损失,原告考虑受害人刘志得在事故中已死亡,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胡益军应支付的赔偿款51.45元,扣除事发后被告胡益军已支付原告的1029.13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胡益军97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战胜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98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450.28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16.9元,共计负责赔偿1667.18元,由被告胡益军负责赔偿51.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8.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胡益军应支付的赔偿款51.45元,扣除事发后被告胡益军已支付原告的1029.13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胡益军977.68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战胜要求被告胡保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王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胡益军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楚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450.28元(即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106.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44.0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16.9元,以上共计应支付赔偿款1667.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1667.18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1、收款人:王战胜账号:6226662601066568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汇款金额:689.5元2、收款人:胡益军账号:6221690207041058290开户银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金额:97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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