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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松波、尚乐强、郭小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强奸罪于1997年3月4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下午19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到“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成装一车间内盗窃“六窖区”瓶装白酒8瓶,价值984元。19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又同尚某某、郭某某翻窗进入该车间内,由车间工人郭某某传授盗窃散装白酒方法,后郭某某先行离开。张某某、尚某某盗窃“六窖区”散装白酒20斤、瓶装白酒8瓶,价值21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3168元、2184元、2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尚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助审员 杜 海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