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宝玲,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被告柴某某,男,汉族,1953年4月8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5月1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8月,被告负气离家出走,丢下老婆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孩子独立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长期的分居生后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消耗殆尽。2012年9月份原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3年9月12日虎牢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和结婚证上的赵宝玲是同一人。3、2012年12月10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柴某某缺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9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人民陪审员 李 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