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锦梁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梁,黎兆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梁,绰号“肥波”,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0月29日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2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一元、张承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黎兆德,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0年2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锦梁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黎兆德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锦梁、黎兆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锦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洁、赵浩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锦梁、原审被告人黎兆德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12月,被告人李锦梁、黎兆德经合谋,商定由被告人李锦梁提供制毒原料和技术,由被告人黎兆德提供制毒场所并进行具体操作,共同制造毒品,以牟取非法利益。后两被告人选定被告人黎兆德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作为制毒工场,被告人李锦梁提供了制毒原料。2010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锦梁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指导被告人黎兆德制造毒品。当日中午12时许,两被告人驾车准备外出时,在某园地下停车场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锦梁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盒(经检验,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4台;从被告人黎兆德身上查获绿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1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2台。随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内查获褐色晶体120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2%)、褐色晶体155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1.6%)、黄色液体9290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2020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过滤物(固液混合物)2380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毒品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一批。(二)2009年6月,被告人李锦梁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阿初”(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半成品(俗称“油”)2瓶,后“阿初”将该2瓶冰毒半成品存放在涉案人古某某(已释放)租用的广州市荔湾区某地一楼。2010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2瓶冰毒半成品(经检验,共净重3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锦梁、黎兆德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锦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兆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兆德揭发被告人李锦梁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锦梁、黎兆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锦梁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黎兆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制毒工具及被告人李锦梁的手机4台、被告人黎兆德的手机2台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李锦梁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审判决中,除了黎兆德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将制毒行为指向李锦梁。黎兆德的供词疑点重重,不符合常理,描述李锦梁参与制毒的细节存在自相矛盾,且不能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不足采信。黎兆德将制造毒品的罪责推给李锦梁,陷害李锦梁,企图逃避处罚。黎兆德制造毒品的行为与李锦梁没有关联性,李锦梁没有向黎兆德提供制毒原料,也没有指导黎兆德制毒,原审依据孤证定案,认定李锦梁与黎兆德共同制造毒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李锦梁贩卖毒品给“阿初”,只有黎兆德的供述和证人古某某的证言为证。黎兆德与李锦梁存在利害关系,黎兆德为了立功,诬陷李锦梁,黎兆德的供述可信度极低,且属传闻证据(黎兆德听李锦梁所说),不应采信。证人古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且其证言不稳定,存在难以解释的自相矛盾,不应随意采信。此外,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古某某否定了其所作的证言,称并不知道存放在他家中的毒品半成品是李锦梁卖给“阿初”的。李锦梁没有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李锦梁向“阿初”贩卖毒品(冰毒半成品)证据不足;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并未补充任何新的证据,也未对原有证据作出任何新的解读的情况下,原审对李锦梁的行为作出与发回重审前的判决同样的认定,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本案重审中认定李锦梁贩卖、制造毒品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李锦梁无罪。黎兆德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人黎兆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黎兆德揭发同案人李锦梁贩卖毒品的重大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重大立功。黎兆德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黎兆德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环境特殊。综上,黎兆德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黎兆德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李锦梁以人民币350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半成品33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虽有一定证据证实李锦梁也构成制造毒品罪,但目前证据尚存在问题未能解决。鉴于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上诉人李锦梁、原审被告人黎兆德经过密谋,商定由李锦梁提供制毒原料和技术,黎兆德提供制毒场所、负责具体操作,共同制造毒品,以牟取非法利益。随后,两人选定黎兆德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作为制毒工场,李锦梁提供了制毒原料。2010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李锦梁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指导黎兆德制造毒品。当日中午12时许,两人驾车准备外出时,在某园地下停车场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锦梁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盒(经检验,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4台;从黎兆德身上查获绿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1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2台。随即,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内查获褐色晶体120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2%)、褐色晶体155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1.6%)、黄色液体9290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2020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过滤物(固液混合物)2380克(经检验,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毒品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是我名下的房产,我通过房地产中介于2009年10月29日将该房租给了一名叫刘某某的女子,她当时称是自己租住。2010年1月8日,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我说该房屋发生刑事案件,后我联系刘某某,发现她的手机无法接通,已不知去向。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车牌号为粤A35***的雷克萨斯棕色小汽车的车主,该车原是我弟弟李锦梁在2006年7月份以50多万元购买的。2007年2月,李锦梁因为经济状况不好,就将该车以45万元转让给我,我们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之后,由于我平时都在外地工作,所以该车经常停在家里车库,李锦梁见我不常用车,就经常借该车来用,我不清楚他借用该车干什么。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地下停车场将李锦梁、黎兆德抓获,并在李锦梁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盒、白色晶体(粉末)1包,在黎兆德身上查获绿色药丸1包、白色粉末1包、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1包、褐色晶体1包。4、广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黎兆德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查获褐色晶体3煲、黑色液体残留物2罐,黄色液体2盆,黑色液体1桶,过滤纸上黑色过滤物2张,黄色、蓝色过滤架各1个,黑色过滤物1袋等物品。5、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李锦梁身上查获的毒品红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盒、手机4台(号码为136********、137********、137********、133********)等物品;在黎兆德身上查获的绿色药丸1包、白色粉末1包、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1包、黄色晶体1包、手机2台(其中1台号码为135********)等物品;在黎兆德租住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查获的褐色晶体3煲、黑色液体残留物2罐、黄色液体2盆、黑色液体1桶、过滤纸上黑色过滤物2张、黄色和蓝色过滤架各1个、黑色过滤物1袋等物品均予以扣押。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9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抓获李锦梁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经检验,白色晶体1包,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盒,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181-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抓获黎兆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经检验,绿色药丸1包,净重1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195-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黎兆德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阳台查获可疑物品一批,经检验,2个瓦煲里的褐色晶体,净重155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1.6%;2个塑料罐里少量黑色残留液体,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盆,净重496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盆,净重433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桶,净重1202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2张过滤纸上黑色过滤物(固液混合物),净重48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过滤物(固液混合物)1包,净重190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煲,净重12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2%。9、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91、9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李锦梁、黎兆德的十指指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黎兆德所持手机(号码为135********与李锦梁所持手机(号码为136********)在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几乎每天都有通话联系。其中,2010年1月8日9时37分27秒、9时38分10秒,黎兆德所持手机向李锦梁所持手机发送短信。9时53分38秒,李锦梁所持手机呼叫黎兆德所持手机。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李锦梁、原审被告人黎兆德的基本身份情况。12、上诉人李锦梁的前科材料,证实:李锦梁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0月29日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2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月7日刑满释放。13、原审被告人黎兆德的前科材料,证实:黎兆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0年2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14、上诉人李锦梁否认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如下:我于一年前在玉器市场认识“德仔”,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从事何种职业,我们没有什么来往,平时很少电话联系及见面,偶尔在夜场见到。“德仔”喜欢买玉器,前天他打电话要我拿四个玉器戒指切面给他挑选,之后“德仔”又说他不想要了,我们约好1月8日见面,他将戒指切面还给我(后又称:我拿8个戒指切面给“德仔”叫他帮我出售,他说卖不出去,叫我8号去取)。2010年1月8日上午,“德仔”用他的手机135********发短信到我的手机136********,让我去宝业路附近接他,我驾驶车牌为粤A35***的雷克萨斯棕色小汽车接到“德仔”后,就和他一起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他的住处,“德仔”在房间内将4个玉器戒指切面还给我。之后,我将包内的冰毒和麻古拿出来和“德仔”一起吸食。12时许,我们一起下楼准备离开时,在某园地下停车场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随身挎包内的棕色钥匙包内夹层中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和一包红色药丸,白色晶体是冰毒、红色药丸是麻古,是我一周前在创世纪夜总会买来自己吸食的。从我身上查获的一张姓名为“郑伟”的身份证是我买的假身份证,我用来办理住宿登记等。我随身携带的电子秤是我做玉器生意的时候用来称量玉器的。从我身上搜到的四台手机其中三台是我的,另一台是我妻子的。我总共去过某园A栋1813房三次,第一次是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开车,“德仔”带我去的。第二次是在2010年元旦前后两天,我自己开车去的,送8个戒指切面给德仔。第三次就是被抓的这次。经辨认照片,李锦梁指认原审被告人黎兆德就是“德仔”。15、原审被告人黎兆德的供述:我于2008年年底认识“肥波”,后经常和他在一起打牌,玩得比较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5552。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园A栋1813房是我女朋友刘某某在2009年11月租的,平时我和她一起住在该房。2009年年底,我碰到“肥波”,他见我没事做,就叫我找个地方帮他制冰毒,说事成之后会给我报酬,我答应了。后我带“肥波”去了我在某园A栋1813房的租住处,“肥波”看后认为该地点可以,并说过几天他会拿两罐液体过来,我当时说我不会,他说到时会过来教我。2010年元旦过后的大约1月3日或4日20时许,“肥波”将两罐黑色液体及一打过滤纸送到我住的某园A栋1813房,并说那两罐液体经过蒸煮就可以结晶产生冰毒。1月6日晚,“肥波”去到我住处教我如何煮那些液体,他让我先用过滤纸过滤掉一些杂物,然后再煮那些过滤之后的黄色液体。1月7日,我按照“肥波”的方法,先用一个塑料大桶装一小半清水,再往桶里加一包粉状的活性炭,搅拌后,再将两罐黑色液体倒进塑料桶,再用过滤纸过滤干净,然后将过滤后的液体倒进瓦罐里用煤气炉煮干水分。我将混合液体煮了大约3个小时,期间用温度计量一下温度,等水干之后,我将煮好的东西放在阳台等待结晶成冰毒,但都不成功,于是我打电话给“肥波”告诉他情况,他说第二天过来。2010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肥波”驾驶他的车牌为粤A35***的小汽车到工业大道接我,然后我们一起到某园我的住处看了一下那些“油”,“肥波”说我煮的时候放的“油”太少,而且煮的时间不够长,他和我一起煮那些“油”,我们煮完后将那煲东西放到厨房。中午12时许,我和“肥波”出门准备去吃饭,当我们去到车库刚上车时就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绿色药丸一包、白色粉末一包、红色药丸一包、白色晶体一包以及黄褐色液体一包,后又在我租住处查获黄色液体一塑料盒、黄色液体一塑料储物盒、褐色晶体两瓦煲、黑色液体两塑料罐、黑色液体一塑料桶及制毒工具一批。在某园A栋1813房查获的液体就是加工冰毒用的“油”,制毒工具是“肥波”开单后我去置办的。我不清楚“肥波”给我的“油”是从哪里拿来的,我只是听他说,他以前是制毒师傅,那些液体是他以前制毒时剩下来放在家里的,他还说他制毒的技术好,以前的老板奖励了他现在使用的那辆凌志车。“肥波”还和我谈起过苏某某的事情,他说苏某某和他一起制毒、贩毒,他给过苏某某几十公斤冰毒,苏某某因此被抓而判死刑,他还说他帮老板制毒赚了几百万元。2010年元旦后,我和“肥波”到永福路“红点”棋牌室玩时见到苏某某的哥哥,“肥波”不敢和苏某某的哥哥打招呼,后来“肥波”让我等他走后,问苏某某的哥哥有什么要求,我按“肥波”的吩咐办了,苏某某的哥哥说,没什么要求,给钱就行了。后我把这话转告给“肥波”,没几天,我们就被抓获。我是做玉石生意的,但和“肥波”没有玉石生意方面的来往,我平时使用135********的电话和他联系。经辨认照片,黎兆德指认上诉人李锦梁就是其所称的“肥波”。黎兆德对某园A栋1813房、从某园A栋1813房及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两台手机、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二)2009年6月,上诉人李锦梁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阿初”(另案处理)冰毒半成品(俗称“油”)2瓶,后“阿初”将该2瓶冰毒半成品存放在涉案人古某某(已释放)租用的广州市荔湾区某地一楼。201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地一楼查获该2瓶冰毒半成品(经检验,共净重3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18日对广州市荔湾区某地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黑色液体一玻璃瓶、黑色液体一塑料瓶及电子秤等物品,并已予扣押。2、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17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地查获的黑色液体二瓶,经检验,分别净重110.5克、2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古某某的证言:我租赁了广州市荔湾区某地一楼从事玉器加工。2010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到我所租的该房屋内进行搜查,查获黑色液体一玻璃瓶、黑色液体一塑料瓶以及电子秤等物品。那两瓶黑色液体是在2009年6月左右,“阿初”暂存放在我处的,当时“阿初”说他办公室失火,借我租住处寄存。我知道那两瓶液体是“肥波”卖给“阿初”的,他们两人由于该两瓶东西的钱的问题,有一次还在我租住处大吵了一架。经辨认照片,古某某指认上诉人李锦梁就是其所称的“肥波”。4、原审被告人黎兆德的供述:“阿涛”是做玉石生意的,在他的档口有两瓶液态冰毒,放在“阿涛”档口的柜子里。我听“肥波”说,那两瓶液态冰毒是大概半年前,他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阿初”的,但“阿初”不会制冰毒,后来想退货,但他不肯,让“阿初”给钱。由于“阿涛”和“肥波”、“阿初”都很熟,所以“阿初”就将那两瓶液态冰毒放在“阿涛”档口,“阿涛”也不知道那是毒品,还让“肥波”和“阿初”将东西拿走。“阿涛”跟我说,“肥波”因为“阿初”不要这两瓶黑色液体,相互吵了很长一段时间,“阿涛”还让我劝他们不要再争吵。后来“肥波”也跟我说了这件事,并让我去向“阿初”要钱,我找了“阿初”,“阿初”说“肥波”骗了他,不肯给钱。经辨认照片,黎兆德指认证人古某某就是其所称的“阿涛”。5、上诉人李锦梁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如下:我于2007年开始与“阿涛”合作加工玉石,除了一些玉石,我没有别的东西放在“阿涛”的住处,也没有卖过两瓶黑色液体给“阿初”。“阿初”也是做玉石生意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经辨认照片,李锦梁指认证人古某某就是其所称的“阿涛”。对于上诉人李锦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2010年1月8日上午,李锦梁、黎兆德一起进入黎兆德租住处,两人停留约两个小时后离开。李锦梁、黎兆德准备驾车外出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李锦梁、黎兆德身上查获部分毒品,在黎兆德租住处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毒品半成品和成品(在阳台查获甲基苯丙胺半成品,在厨房查获刚刚加工完成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公安机关对李锦梁、黎兆德进行了身体检验,两人的十指指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客观性证据相互结合,互为补充,已经指向李锦梁、黎兆德实施了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黎兆德归案后,稳定供认伙同李锦梁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所供述的相关细节能够得到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应予采信。李锦梁归案后,始终否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李锦梁辩称到过黎兆德租住处三次。案发当天,其与黎兆德谈玉器生意后,两人一起吸食毒品,其没有见过黎兆德住处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毒品。而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显示,黎兆德租住处为一室一厅结构,大量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毒品半成品散放于阳台,大量毒品成品放置在厨房。李锦梁到过黎兆德租住处三次,案发当天在黎兆德租住处停留约两个小时,李锦梁称没有见过黎兆德住处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毒品,明显不合常理。故李锦梁的辩解不足采信。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互为支撑,能够形成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李锦梁、原审被告人黎兆德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黎兆德被抓获后,于2010年1月18日9时30分许检举上诉人李锦梁贩卖冰毒半成品给“阿初”,“阿初”将冰毒半成品存放于古某某租住处。2010年1月18日15时30分至16时20分,公安机关对古某某租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半成品两瓶。公安机关对古某某进行调查后,古某某指证毒品半成品是李锦梁卖给“阿初”的,后“阿初”将毒品半成品存放在其租住处。黎兆德检举时,已经被关押在看守所中,因此不存在黎兆德与古某某互相串谋,陷害李锦梁的可能性。虽然李锦梁始终否认贩卖毒品半成品,但是黎兆德的供述与古某某的证言相互契合,互为支撑,且能够得到现场查获的毒品半成品的印证,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锦梁贩卖毒品半成品的犯罪事实。李锦梁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古某某否认李锦梁卖给“阿初”毒品半成品的证言,与古某某在案所作的证言相悖,且为复印件,在古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的情况下,古某某的上述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足采信。综上,上诉人李锦梁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锦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被告人黎兆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黎兆德与李锦梁密谋后,共同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黎兆德直接动手制造毒品,是主要的实行犯,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黎兆德检举同案人李锦梁贩卖毒品半成品,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李锦梁贩卖毒品半成品不属于重大犯罪,黎兆德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黎兆德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为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黎兆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对黎兆德予以从轻处罚,判处黎兆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法院量刑适当,黎兆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锦梁、原审被告人黎兆德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李锦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黎兆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制造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黎兆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锦梁、原审被告人黎兆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重字第8号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锦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陈 渊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