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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申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自民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自民,吴久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申字第01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自民,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久松,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自民因与被申请人吴久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自民申请再审称:吴久松只有我们起草的合同草稿,没有达成协议,不应认定是本案的证据。判定吴久松的月工资是9000元,没有证据且实在过高。二审我提供新证据(干活的证人),二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该案再审,撤销(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吴久松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证据取得方面较为弱势,其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充分,但能够证明其受张自民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张自民作为雇佣者,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之前应当与劳务者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者的工作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双方确认;但张自民并未采取上述措施,由此导致诉讼发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张自民给付吴久松拖欠的劳务费九千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自民所提二审法院不让其证人出庭,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张自民所提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本院审查程序中,法庭已令该证人到庭说明其要证明的事项,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张自民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自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自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审 判 员  谭平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