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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某、姚某某、韩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张某某、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姚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3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3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本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3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3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本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3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韩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钊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郑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租赁房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姚某某等人联系需要办假证的客户,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8月上旬开始参与、协助郑某等被告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几被告人处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21本、高等院校学历证明1份、公司印章25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郑某、韩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韩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彭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构成伪造的共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郑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租赁房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姚某某分别各自为郑某提供客户信息,从中买卖伪造的证件获利。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8月上旬开始参与,协助郑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查获伪造的公司印章25枚、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6份;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查获伪造的高校毕业证1本、国家机关证件7份,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6份,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2份。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8月开始制作假证件,并通过在电线杆和公共厕所留下联系电话的方式联络客户,一般做假的银行流水、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以及一些证明等,证件上的印章是其自己刻的,共刻了25个假章;其于2012年12月份通过做假证件认识了姚某某,2013年3月份认识了张某某,2013年6月认识了彭某某,其自2013年8月初开始叫其妻弟韩某某过来帮忙,韩某某帮忙给其打下手的事实。(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在一个公共厕所里看到郑某的联系电话并与郑某联系,之后为郑某提供客户信息,买卖假证从中牟利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起,其与郑某合作一个多月,通过郑某做的假证件并从中买卖了50多份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左右,其在电线杆上看到郑某的电话,并向郑某提供客户信息,与郑某联系制作假证,其从中买卖假证牟利的事实。(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8月上旬,其开始参与、协助其姐夫郑某伪造、买卖假证,其主要是帮忙给打印机加纸,给做好的证件盖章,共做过五六份银行流水,做过一个某银行的印章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其因需要申请廉租房,通过电话联系办理假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其因需要申请廉租房,通过电话联系办理假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的事实。3.物证,证明被告人郑某、韩某某伪造印章、证件使用的金刚电脑1台、白色佳能打印机1台、绿色塑料板1个、绿色塑料盆1个、U盘2个、假印章模板25个、日期章1枚,印泥1盒,伪造的诸多银行等公司印章25枚,伪造的离婚证、结婚证、银行流水帐、无房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毕业证、完税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4.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理处业务办讫章、郑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储蓄专用章均系伪造。5.各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等人处扣押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均系伪造。6.某科技学院学生工作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无名为“马同学”的学生,未办理过证书编号为11834120110500XXXX的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及证书上印章均非该院出具。7.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郑某处提取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6份,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提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7份、高校毕业证1份,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提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6份,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2份。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白色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黑色甲牌手机一部和黑色乙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和青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白色丙牌手机一部和黑色丁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蓝黑色手机一部。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对买卖的假证件、假证明进行指认的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姚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分别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过调查与布控,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的制假窝点附近,将被告人郑某、韩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姚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制作的假印章、假证明、假证件和作案工具。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姚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韩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又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姚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又贩卖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其行为同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郑某、韩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被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对其五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郑某、韩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明知是伪造的高校学历证明,对其三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郑某、姚某某、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郑某、姚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五、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刚电脑1台、白色佳能打印机1台、绿色塑料板1个、绿色塑料盆1个、U盘2个、假印章模板25个、日期章1枚,印泥1盒,伪造的印章25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银行明细、高校毕业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