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宝庆与李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庆,李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宝庆,男,汉族,1947年2月1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李枝强,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李宝庆诉被告李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学根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李枝强向本院提起反诉,由于被告诉请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庆、被告李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以创业中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按年息1分8厘计算,一年利息54000元,先借款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到期不还,甲方有权将乙方枝强矿业公司活动板房厂的厂地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找种种借口拖延不还。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中午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不能还清,被告愿意将车牌号为云ADV0**的车辆交给原告自行处理。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1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共计1年零6个月,按照年息1分8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1分8厘计算);2、由被告支付原告要钱产生的误工费、招待费共计65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拉土费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招待费6500元、活动板房拉土费6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因堵门、锁门事件,造成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煤场经济损失118000元,安宁物资回收公司大凹子废旧交易市场十五门市经济损失180000元,造成上述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98000元。此外,2013年10月,原告在其家中,抢走被告银行卡及存折,并打伤被告。因此,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偿还被告的经济损失,且导致被告现已无力偿还所欠借款。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招待费6500元以及活动板房拉土费600元?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了年息为1分8厘的利息,而且被告将活动板房厂的厂地作为抵押;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中午以前偿还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还,车牌号为云ADV0**的车辆交由原告自行处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材料1中“甲方有权将乙方枝强矿业公司活动板房厂的厂地作为抵押,如厂房有误本人愿拿房屋作抵押”的内容是原告强迫其写的,对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被告不予认可的内容是一个抵押条款,抵押是被告为实现借款目的而为原告的债权设定的担保,且该部分内容为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所写,故本院认为被告就该部分内容为受胁迫所写的主张于理不合,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强迫之下所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主张,且《承诺书》为被告亲笔所写,并有被告的捺印,故本院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年息为18%的事实。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赔偿通知》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因堵门、锁门事件,造成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煤场经济损失118000元,安宁物资回收公司大凹子废旧交易市场十五门市经济损失180000元,造成上述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9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赔偿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赔偿通知》中的损失主体为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安宁枝强矿业有限公司、安宁市物资回收公司,上述三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其损失与本案诉争法律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按年息18%计算,一年利息54000元,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被告将安宁市枝强矿业公司活动板房厂的厂地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中午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如果不能还清,被告愿意将车牌号为云ADV0**的车辆交给原告自行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招待费6500元以及活动板房拉土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招待费及拉土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均属于本案诉讼必需的费用,且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均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关于被告辩称的三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损失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家中,被原告抢走银行卡及存折,并被打伤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后被告又在《承诺书》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质上原、被告已经就借款期限作了变更,借款期限由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利息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18%计算,逾期利息参照约定年息18%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宝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按年息18%计算,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期利息共计73200元;逾期利息按年息18%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诉讼保全费2425元,共计5932.5元,由被告李枝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